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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0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9日」。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069公克),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蘇德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號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德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④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蘇德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2時45分為警盤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淨重:0.6119公克、驗餘淨重:0.6069公克)。
嗣因其於112年7月8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遺落錢包1個,內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為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密錄器截圖畫面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德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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