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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第1628號、第1749號、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歷次所犯之犯罪態樣相同,及考量其間之時間間隔,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
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4月14日7時4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9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拘票,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4日12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112年9月26日、112年6月27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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