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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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忠拾獲告訴人盧建、蔡鳳英之遺失物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中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盧建所有之黑色雙肩背包1個、錢包1個、澳大利亞駕照、澳大利亞醫療卡、澳大利亞護照、澳大利亞老人卡各1張、澳洲信貸銀行信用卡1張、澳洲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熱水瓶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之犯罪所得 ㈠ 新臺幣8,800元 ㈡ 澳幣700元 ㈢ 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張漢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忠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鐵瑞芳車站第2月臺,見盧建遺忘在座椅上之黑色雙肩背包1個(內含澳幣700元、新臺幣【下同】8,800元、錢包1個、澳大利亞駕照、澳大利亞醫療卡、澳大利亞護照、澳大利亞老人卡、澳大利亞乘車卡各1張、信用卡2張、熱水瓶1個,價值共計2萬5,5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後據為己有。
復㈡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蔡鳳英為還款與友人而夾放在該址門縫、不慎掉落在地上之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後侵占入己。
嗣經盧建、蔡鳳英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建、蔡鳳英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盧建、蔡鳳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刷卡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進出站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告訴人盧建遭侵占之澳幣700元、8,800元,以及未扣案之告訴人蔡鳳英遭侵占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黑色雙肩背包1個、錢包1個、澳大利亞駕照、澳大利亞醫療卡、澳大利亞護照、澳大利亞老人卡各1張、信用卡2張、熱水瓶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澳大利亞乘車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告訴人盧建之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乘車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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