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29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吳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大仲管理公司,因不滿潘宗良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潘宗良之頭部及身體,致潘宗良受有頭部損傷併疑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頭及臉部擦傷、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目眩併噁心、雙側後胸壁挫擦傷及雙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勢。
嗣經潘宗良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