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30,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與告訴人蔡旼叡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周政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偉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培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苦無安全帽,見其旁蔡旼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旼叡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命周政偉提出該頂安全帽,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旼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旼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培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蔡旼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