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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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係同案被告謝上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同案被告謝上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及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並非被告,是檢察官執該紀錄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從而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並未就此具體舉證,本院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本件失竊贓物均已由被害人具領,堪認已減少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義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羊肉爐」之桌上,徒手竊取林金福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另手機皮套內放有林金福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嗣林金福發現其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福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謝上銘(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上開手機及身分證等物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林金福之上開手機及身分證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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