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5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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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上銘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ML罐裝台灣啤酒共三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上午8時38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16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三商公司委由美聯社基隆西定店管理人吳彥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再犯性極高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兼以本案竊盜罪責,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罰金刑,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購買,竟起貪念,抱持僥倖想法,起意行竊他人店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另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店員忘記結帳、或袋子放不下【放進褲子口袋】,才忘記結帳云云),應予嚴懲;

惟考量其最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被告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0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第102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較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商)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臺灣啤酒共3罐(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共計81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且啤酒非特定物或不可替代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已飲用完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 謝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上銘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旗下之美聯社基隆西定店,竊取容量330毫升 之臺灣啤酒1罐〔售價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並隨即將該罐啤酒飲用完畢。
謝上銘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晚間7時11分許,再前往該店,分別竊取上述啤酒各1罐得手,並均將該罐啤酒飲用完畢。
其後該店店員盤點存貨時發現啤酒短少,經檢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知遭竊。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上銘坦承上情,並有美聯社基隆西定店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店內監視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3份、被告前往購物3次購物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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