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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先後2次均係在同一宗教場所行竊,更破壞他人精神信仰,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量其各次所竊取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元(計算式:200元+110元=31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雖認價值低微,請求法院審酌不予沒收,惟被告既經有罪判決,其後之執行程序亦必然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就此現金之沒收應不至於增加程序之耗費,亦能落實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法制修法目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告 楊國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中午12時1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林慧琴任管理員之土地公廟,以鐵條黏上雙面泡棉膠帶後,伸入該土地公廟功德箱內,沾黏箱內捐款,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再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至該土地公廟,以上述方法竊得捐款現金110元得手。
其後林慧琴調閱該土地公廟監視器,始知捐款遭竊而報警提告。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國雄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林慧琴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該土地公廟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僅310元,價值低微,請審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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