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5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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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建麟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葉純妹遺忘而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拔取後據為己有,復任意棄置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建麟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張建麟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57至58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遵循法令,竟因一時無聊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騎車無鑰匙1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交通生活不便利之損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第1729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儆懲,併啟被告要檢討反省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亦莫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癮,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葉純妹遺忘而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拔取後據為己有。
嗣經葉純妹發現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純妹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鑰匙1串及附掛之COACH鑰匙零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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