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5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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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唐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淑英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周淑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發生口角,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唐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成與周淑英同為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山莊社區」居民,且唐成及周淑英分別擔任社區委員和社區副主委;
緣唐成與周淑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B1停車場和其他社區委員開會時,期間唐成與周淑英發生口角糾紛,唐成在該他委員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周淑英,足生損害於周淑英之名譽。
並隨手拿起一旁鐵椅攻擊周淑英,經在場人員即時制止後唐成才停止動作。
二、案經周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周淑英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周淑英之事實。
㈡ 陳峯民、黃鈞國及張坤明等3人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周淑英之事實。
㈢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人因被告持鐵椅攻擊伊,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此部分經訊之被告唐成,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有拿起鐵椅,但僅是拿來出氣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有手持現場鐵椅欲攻擊告訴人,經在場眾人即證人陳峯民、孫玉貞、王夢麟、黃鈞國及張坤明等人勸阻,始停止攻擊。
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在證人陳峯民、孫玉貞、王夢麟、黃鈞國及張坤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故由此可知,上開被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故其行為應屬普通傷害未遂,惟刑法對於普通傷害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然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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