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有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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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1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皮夾1個、現金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之皮夾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有眾多竊盜前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猶不知悔改,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寇碧茵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皮夾1個及現金12000元,竊取洪月芳價值約12000元之皮夾2個,竊取蘇蘭香之現金260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竊取寇碧茵所有之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另竊取蘇蘭香所有之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全聯福利卡1張等物,具有屬人性,尚難認定有一定財產價值,辦理掛失補發即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
第1955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滷味攤前,見該處人潮擁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寇碧茵之隨身包內,竊取寇碧茵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6至8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
經寇碧茵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洪月芳之皮夾2個(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經洪月芳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信義市場某處,徒手竊取蘇蘭香之小包包(內有現金2,600元、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全聯福利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經蘇蘭香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碧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洪月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寇碧茵、洪月芳、被害人蘇蘭香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寇碧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寇碧茵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月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月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蘇蘭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蘭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斯時在場目擊之游孟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不斷以身體向前擠壓告訴人寇碧茵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寇碧茵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19至25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洪月芳財物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27至3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蘇蘭香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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