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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113年5月8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柯雅淯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卷第29頁),從而,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於113年5月8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28日即行屆滿。
惟被告於113年7月5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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