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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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所載竊取之現金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外,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7,000元,但徵諸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起訴書完成後,仍於113年1月4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傑更具結證稱:竊取現金為17,000元,並未竊取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被告亦當場表示沒有意見而承認犯行(見同頁),是依卷內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竊取之現金即非57,000元,而應為17,000元,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寫,爰依檢察官調查結果更正金額如上;

又因檢察官就金額部分之誤寫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及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拜訪洪鈺傑,見洪鈺傑房間床頭櫃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趁洪鈺傑如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5萬7,000元現金,得後離開。
嗣洪鈺傑於當日23時22分許就𥨊時發現,經質問吳灝翰,吳灝翰坦承為其所竊取,並承諾返還,且簽立本票及欠條擔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洪鈺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書立之欠條、本票及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5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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