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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參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鄭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共17.354公克,驗餘淨重共17.352公克,計算式:17.354-0.002=17.352),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鄭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偉文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余姵緹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案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余姵緹時在場,復經警徵得鄭偉文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7.354公克、驗餘淨重共17.352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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