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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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經全部歸還被害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文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鑾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號業主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麵線4包、黑豆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業主公廟主任委員李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麵線4包、黑豆1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進發於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業主公廟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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