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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清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漢松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未查獲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未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第9至11頁、第171至179頁】,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字第9799號卷第9頁】,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善思惟,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勿損人不利己,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損友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宜用自己才能為礦工挖掘埋藏心內礦裡的天賦黃金,取出無盡不可思議能用造福自己,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有益對自己安居樂業、人人閤家平安、社會祥和的融諧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羅漢松1株(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未經扣案,亦無發還予被害人,且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因此,未扣案之羅漢松1株(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扣案之鋸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被告亦供述伊不要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9799號卷第172頁】,再鋸刀1把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被 告 陳清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劉榮森種植在該處之羅漢松1株(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得逞,再與不知情之楊忠興(另為不起訴處分)搬運至嶺腳火車站附近。嗣經劉榮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森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組、現場照片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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