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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春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50分」,應更正為「13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張又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六店,徒手竊取店長洪品秢所管理之貨架上統一咖啡廣場1瓶、補體素3瓶、明治白可可製品1片(市價共新臺幣29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嗣經洪品秢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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