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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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毛重1.76公克,淨重1.05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1.025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73頁),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可能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游淑凌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51公克,驗餘淨重1.02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月2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為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淑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大麻乃被告向「阿林」無償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綦詳,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但尚未施用之事實,此外並有上開大麻1包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圖、扣案大麻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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