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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佳豪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6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羅佳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2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及於㈡同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㈠日、時強制採驗其尿液,另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㈡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佳豪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上揭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記得了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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