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9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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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粗俗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所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52頁),致迄未能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李憲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一與許絜茹為同事關係,李憲一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樹學院接待中心與許絜如及林建村等其他同事開會時,因許絜如就製作樹學院社區之別墅不動產說明書之事與李憲一意見不一致,李憲一竟於會議中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許絜如,足以貶損許絜如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絜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憲一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絜如之指訴內容,及證人林建村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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