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9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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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即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訂立之和解書(偵卷第19頁)。

(二)本院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趁進入告訴人家中拜訪時,行竊告訴人金錢及金飾,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告訴人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填補等情;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繳納貸款所需,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自行和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詳見附表),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當不致再度因一時缺錢而行竊他人財物;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合計價值約10萬元之金項鍊、金戒指,此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項鍊、金戒指變賣、現金花掉,而無法原物返還,惟被告犯後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於每月15日須賠償告訴人5,000元,共12萬元,另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迄至電詢(113年4月23日)為止,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履行,此有和解書影本(偵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按期履行和解約定,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 行 條 件 劉宸瑋共應賠償劉冰輝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伍仟元,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轉)入劉冰輝指定之帳戶(戶名:初靜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瑋與劉冰輝熟識,劉冰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開門讓劉宸瑋進入屋內,劉宸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冰輝上廁所時,竊取劉冰輝藏於房間床下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及桌上盒子內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劉宸瑋得手離開劉冰輝住處後,即變賣金項鍊及金戒指,以價金繳納車貸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冰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竊盜告訴人劉冰輝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冰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盜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前述未扣案之現金21000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如被告按期履行和解約定,再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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