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曹靖惠」均應更正為「曹靖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得仲介費共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承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潘碧月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得知曹靖惠有僱用看護之需求,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與曹靖惠約定每日收取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仲介費,由潘碧月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Uniasi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阿亞)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3樓C區17號病房,於112年7月19日起,非法從事照顧曹靖惠之父曹盛金之看護工作,阿亞每日薪資2000元。
曹靖惠於112年7月24日支付潘碧月仲介費3000元,嗣於112年7月27日,在上開病房經移民署人員查獲阿亞,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潘碧月之自白,證人曹靖惠、阿亞、莊碧雲之證詞,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現場照片,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圖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