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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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楊凱翔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前盤查,被告楊凱翔因知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為躲避遭警方以通緝犯身分查緝,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揭警用巡邏車,致該警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李柏俊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車損及採證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案在身,害怕遭警方逮捕,遂為求逃逸而於駕駛車輛向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車輛之維修費用完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佳,又斟酌其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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