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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黃聿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二、許凱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犯罪事實
- 一、黃聿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㈠被告黃聿凱、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
- 二、核被告黃聿凱、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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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聿凱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
被告許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聿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凱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楊耀為雖未順從,堪認自由意願未受被告完全壓制,仍無妨本罪之成立,且被告黃聿凱、許凱傑雖已共同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楊耀為並未因此順從渠等2人要求而開車,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本案強制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黃聿凱、許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黃聿凱、許凱傑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黃聿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511號、512號、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與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3月17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犯行,足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且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犯行,亦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紛爭問題,率而以本件強制方式對被害人施暴
,所為甚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告二人之動機、源由、目的、手段、被害人不提出刑事告訴,與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聿凱擔任主要指揮之角色,且被告許凱傑分擔之行為均屬於犯罪目的實現之一部分,及被告黃聿凱自述:家庭經濟小康、高中肄業、自由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9頁】;被告許凱傑自述:家庭經濟勉持、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063號卷,第29頁】,併酌被告黃聿凱有上開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及上開未遂犯之處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身心受鉅創程度,而案發後亦不願意提出刑事告訴,與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之公共場所道路邊,竟目無法紀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自白犯行,其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勿再犯,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若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供被告黃聿凱以棍棒(未扣案)毆打被害人,繼而由被告許凱傑持安全帽(未扣案)朝被害人為揮擊,而上開棍棒、安全帽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管制物品,而為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黃聿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聿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511號、512號、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與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3月17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許凱傑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見楊耀為騎車臨停在該處,先由黃聿凱以棍棒(未扣案)毆打楊耀為,再由許凱傑徒手毆打楊耀為,並伸手欲強拉楊耀為上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耀為不從而在地上掙扎而未遂,許凱傑繼而持安全帽朝楊耀為揮擊。嗣楊耀為趁隙逃離現場,經不詳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聿凱、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耀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㈢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㈣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黃聿凱、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聿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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