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7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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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4年11月1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之素行中,曾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6月(11罪)而由同判決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000元(尚未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上開各案判決時間雖較晚近,但觀諸其偵查過程均因被告遭通緝而延宕,前揭業經判決之各案與本案之發生時間由偵查分案日期觀察應屬相近,亦可由上揭前案紀錄表得知,是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一再積極透過詐騙手段追尋一己之利而禍害社會大眾之惡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黃柏誠受有財物損失,其藉由不實交易訊息對陌生人行騙,顯然破壞社會互信、提高交易成本,對社會、經濟均造成負面影響,另考量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50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高宜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侮改,其明知自始即無出售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吳弘正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復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誠佯稱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可出售,致黃柏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委託其友人林莉婷於108年1月8日20時19分許,在林莉婷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高宜群指定之合庫帳戶內。
嗣因高宜群得款後即失去聯繫,亦未交付遊戲帳號,黃柏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林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吳弘正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詐得之本案款項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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