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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清晨4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購買香菸等物,購物後向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店員林00(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餘詳卷內資料)商借打火機以便吸菸,少年林00稱沒有打火機可以出借,甲○○頗為不滿,走出該店外前,以足踢該店電動門,少年林00指責甲○○為何踹該店電動門,甲○○遂與徐偉倫返回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少年林00拉出該店,在該店外騎樓,共同徒手毆打少年林00,因而致少年林00受有腦震盪、口腔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徐偉倫、甲○○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8號、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之後,甲○○於毆打少年林00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少年林00稱「若不是見你是小孩子,早就把你打死。」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於少年林00,使少年林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少年林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0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另就起訴書第三行補充「店員林00(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再補充所犯法條被告二人尚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
二、我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了,對於我所犯刑法第277條1項部分,希望鈞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另對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05條部分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請從輕量刑,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林00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本件的調解條件是否已經履行?}一、當庭點收15000元無訛。
二、被告二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三、我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告訴。
(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四、對於刑法第305條部分,請鈞院對於被告甲○○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他。
此部分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行處理」、「對於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請給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甲○○已經賠償完畢」、「{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同上所述,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00)、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徐偉倫結帳、將告訴人拉到店外、被告甲○○踹店門、丟告示牌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林00、相對人徐偉倫、甲○○)、告訴人今日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卷,第67至68頁、第185頁】。
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少年即告訴人林00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細故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夥同共犯對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告訴人施以暴力、言語恫嚇,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可議,其惡性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認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全部彌補告訴人的損失完成,復考量告訴人即少年林00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本件的調解條件是否已經履行?}一、當庭點收15000元無訛。
二、被告二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三、我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告訴。
(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四、對於刑法第305條部分,請鈞院對於被告甲○○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他。
此部分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行處理」、「對於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請給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甲○○已經賠償完畢」、「{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同上所述,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綦詳,暨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好心勿做錯事,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且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勿以上開方式做錯事,切勿當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良好,則造成後果係自己得不償失、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往來相處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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