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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二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如下:1、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毒偵465號卷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㈠)。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478號卷第23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㈡)。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478號卷第119頁—犯罪事實一、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係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被告於警詢、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犯行(尚不知驗尿結果),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465號卷第11頁);
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目的、素行、智識(高中肄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2袋(均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其中1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13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毒偵478號卷第15頁、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1日22時5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22公克、0.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潘嘉翔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403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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