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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等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路邊停放之車輛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7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326號前,因心虛駕車逃逸,為警上前執行查緝,並實施強制力攔下,在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億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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