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6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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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為警盤查發現所駕駛車輛內留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而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質上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由卷附民國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本案係警方於巡邏盤查時因聞到被告車內傳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發現疑似愷他命粉末,因而懷疑被告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軍人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7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所駕駛車輛內留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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