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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榮
何永宗
林昱豪
林新捷
陳致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己○○、乙○○、丙○○、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丁○○、己○○、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己○○、乙○○、丙○○、甲○○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己○○、乙○○、丙○○、甲○○及少年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己○○、乙○○、丙○○、甲○○5人均為成年人,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己○○、乙○○、丙○○、甲○○5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請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丁○○、乙○○、丙○○、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丁○○、乙○○、丙○○、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丁○○、乙○○、丙○○、甲○○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丁○○、乙○○、丙○○、甲○○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等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乙○○、丙○○、甲○○5人為相挺羅源清,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聚集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戊○○暴力相向,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害人戊○○於警詢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丁○○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乙○○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甲○○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6年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不知悔改,丁○○、己○○與羅源清(另為不起訴處分)互為朋友,羅源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美食廣場內,開設經營「卡特牛肉麵店」,戊○○曾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牛肉麵店朝攤位潑灑不明液體,因此與羅源清引發糾紛,而丁○○、己○○於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為謀幫羅源清出氣,竟夥同乙○○、丙○○、甲○○及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均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美食廣場,見戊○○在該美食廣場內消費用餐,枉顧時值中午用餐時段,人潮聚集在該處用餐,先由丁○○出手拉扯戊○○,並以腳踹踢戊○○,隨即由己○○、甲○○、丙○○、乙○○輪流上前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戊○○,再由少年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共同上前毆打戊○○,丁○○、己○○、甲○○、丙○○、乙○○藉此聚集三人以上對戊○○施以強暴行為,使戊○○受有左手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陸續通知丁○○、己○○、甲○○、丙○○、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㈡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㈢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㈣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㈤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㈥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戊○○本件事發前,曾赴上開羅源清開設經營之牛肉麵店,朝攤位潑灑不明液體,並於事發當時,因飲酒後與被告5人引發推擠拉扯,因此受有左手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源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戊○○曾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羅源清開設經營之牛肉麵店,朝攤位潑灑不明液體,因此與羅源清引發糾紛。
2.被告5人於事發當時,輪流上前毆打戊○○,同案被告羅源清站立在旁觀看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5人於事發當時,在上址美食廣場聚集,並輪流上前毆打戊○○,藉此共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㈩ 證人即同案少年余○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被害人戊○○之傷勢照片1份 戊○○受有左手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1.上址美食廣場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警員翻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份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 1.佐證戊○○於事發當時,遭被告5人夥同同案少年5人,共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施暴等事實。
2.佐證案發現場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美食廣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5人聚集在上開地點對戊○○施以強暴脅迫,有妨害安寧秩序之情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111年8月22日一般陳報單1份 案發後由民眾報案現場發生打架情事,佐證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5人在上開時、地圍毆戊○○之情,令民眾恐慌,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劉○傑、黃○睿、余○祐、曾○翰、林○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劉○傑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丁○○、甲○○、丙○○、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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