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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
-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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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景苙
盧均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檢察官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黃景苙意圖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等語,爰更正記載為:「緣黃景苙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即擔任該棋牌社之負責人,並以該棋牌社作為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詎其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景苙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且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將(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固定利益(或稱開桌金、贊助金)後,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面額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積分卡與新臺幣為1:1計算)做為籌碼,結束後再清算點數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利」。
㈡本案扣押物品:補充記載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獨資經營而聘用被告盧均沛之「成功棋牌社」中,有賭客用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並以麻將對打之不確定結果再用點數結算輸贏後,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之行為,為被告2人均知悉,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籌碼等工具,供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相當於抽頭金)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賭客在「成功棋牌社」賭博,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渠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黃景苙違法經營棋牌社之時間非長,被告盧均沛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職責分工之不同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黃景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均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共二卷,卷㈠第31頁被告黃景苙警詢筆錄及第45頁被告盧均沛警詢筆錄】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編號35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8至49、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品,觀該該等物品之用途,均係被告黃景苙提供「成功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營運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2至39頁、第46至47頁】。如附表編號39、46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黃景苙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繫賭客或場內當班人員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抵用券,均係發予賭客用以抵扣100元贊助金之用。如附表編號50至61、編號6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用以裝放113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之營業款項(原置放在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營業袋中之款項,均已取出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編號66所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扣除113年3月18日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3,000元,詳如後述),係被告黃景苙提供作為被告盧均沛收取賭客100元開桌金時,找零之用,均為被告黃景苙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3頁】。又「成功棋牌社」乃被告黃景苙1人獨資開設【見偵卷㈠第33頁】,應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景苙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起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黃景苙本案犯案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籌碼,均已交由當日賭客計分使用【見偵卷㈠第33頁、第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可參【見偵卷㈡第11至25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43至45及編號47、編號69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成功棋牌社」乃係被告黃景苙所獨資成立,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盧均沛供稱:收取贊助金後,一樣交還給負責人黃景苙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應認該營運所得均由被告黃景苙獨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及被告黃景苙供稱: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前不那麼景氣,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13偵3446號卷㈠第36頁】,本院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黃景昱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犯罪所得推估為:82日(22日+31日+29日)X5,000元=41萬元;113年3月1日至3月11日,犯罪所得推估為:11日X1萬元=11萬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7日營業額共計8萬315元(即附表編號66所示款項)。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查獲,依該日當場查獲之賭客共計30人,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推估為:100元X30人=3,00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
⑷綜上,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41萬元+11萬元+8萬315元+3,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67所示之3,000元(此部分,參諸被告黃景苙供稱:扣押之1萬3,500元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
⒉被告盧沛均以每日8小時,時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擔任「成功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見偵卷㈠第47頁】,營業收入全部歸由老闆即同案被告黃景苙取得,而其所領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如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維持被告盧均沛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盧均沛之方式,認應酌予沒收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計算被告盧均沛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受僱後迄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其所領得之薪資推估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為:一日8小時X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月休4天,112年12月薪資為18日(22日-4日)X日薪1,200元=2萬1,6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日(31日-4日)X日薪1,200元=3萬2,400元,113年2月薪資為25日(29日-4日)X1,200元=3萬元,總計為8萬4,000元(2萬1,600元+3萬2,400元+3萬元)】。衡酌被告盧均沛雖係以時薪計算其所得薪資,然依被告黃景苙供稱:員工盧均沛薪資袋是我發給她的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觀之,及參諸一般受薪者次月結算之經驗法則,應認其3月份薪資尚未結算受領完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查獲日(3月18日)前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已領取,故就其3月份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均不予列入計算。
⑵承上,被告盧沛均本案犯罪所得3分之1金額即2萬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籌碼(謝正薰) | 16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9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 | 籌碼(呂鶴娟) | 104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3 | 籌碼(王正忠) | 11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8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4 | 籌碼(潘徐娥) | 6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1張、面額20點3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5 | 籌碼(劉金生) | 1000點(面額100點8張、面額20點10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6 | 籌碼(黃明芳) |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5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7 | 籌碼(方莊春美) | 54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8 | 籌碼(王朝淮) | 22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9 | 籌碼(薛麗華) |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0 | 籌碼(倪天寶) | 1100點(面額100點6張、面額50點10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1 | 籌碼(林清輝) | 3500點(面額1000點1張、 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11張、面額50點8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2 | 籌碼(周嘉玲) | 10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3 | 籌碼(陳阿花) | 20點(面額20點1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4 | 籌碼(黃崇富) | 134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5 | 籌碼(張文鶯) | 1560點(面額100點13張、面額20點13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6 | 籌碼(鄭素碧) | 82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6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7 | 籌碼(洪張勤妹) | 15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9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8 | 籌碼(黃建基) | 460點(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3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19 | 籌碼(許開旭) | 1900點(面額1000點1張、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50點4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0 | 籌碼(葉振成) | 165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7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1 | 籌碼(林宗秋) | 5550點(面額1000點2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0張、面額50點11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2 | 籌碼(林金旺) |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3 | 籌碼(施建廷) | 60點(面額20點3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4 | 籌碼(顏晤惠) | 280點(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5 | 籌碼(陳帆安) | 60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5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6 | 籌碼(黃智裕) | 3060點(面額500點4張、面額100點9張、面額20點8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7 | 籌碼(吳勝洲) | 880點(面額100點7張、面額20點9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8 | 籌碼(謝春福) | 340點(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29 | 籌碼(吳家妍) | 98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9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30 | 籌碼(周玉鳳) |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3張) | 非被告2人所有 |
31 | 麻將 | 16副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32 | 搬風 | 8顆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33 | 牌尺 | 32支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34 | 成功麻將抵用券 | 22張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5 | 監視器主機 | 1台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6 | 監視器鏡頭 | 4支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7 |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 2台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8 | 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每日營業報表 | 6張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9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機) | 1支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0 | 抵用券 | 4張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1 | 會員名冊 | 3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2 | 開獎簿冊 | 1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3 | 電子產品(打卡機) | 1台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
44 | 員工打卡單 | 3張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
45 | 員工薪資袋 | 1張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
46 |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機) | 1支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7 |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盧均沛) | 1支 |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
48 | 換錢盒 | 1個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9 | 會員名冊 | 3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0 | 3/12早班每日營業額袋(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2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1 | 3/12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3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2 | 3/13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5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3 | 3/13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4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4 | 3/14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8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5 | 3/14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0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6 | 3/15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6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7 | 3/15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5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8 | 3/16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3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59 | 3/16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5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60 | 3/17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7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61 | 3/17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1張) | 1個 | 犯罪所生之物 |
62 | 帳冊 | 4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3 | 籌碼 | 1批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64 | 抵用券 | 1批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65 | 3/18早班每日營業額報表 | 1張 | 犯罪所生之物 |
66 |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2日至17日每日營業款總額) | 80,315元 |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
67 |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8日早班營業額) | 3,000元 |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
68 | 贓款(新臺幣,零用金) | 10,500元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9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景苙) | 1支 |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均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開立成功棋牌社,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並於112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均沛負責清潔、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黃景苙、盧均沛即每將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經警接獲上開棋牌社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抵用券22張及抽頭金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團體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及抵用券2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3,500元,為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黃景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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