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9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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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羽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將本案汽車委由張韋民(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名人士」,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再將本案汽車委由張韋民(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名人士」。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對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經查,被告鄭羽龍持有告訴人之本案汽車,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變賣,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變賣本案汽車所獲取之不詳金額價款,雖屬被告侵占本案汽車所變得之物,而同屬犯罪所得,惟本院已沒收被告侵占之車輛,如再沒收上開價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上開價款,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幸如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3號
  被   告 鄭羽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起向李心慈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汽車委由張韋民(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名人士,張韋民再將所售得之價金交給鄭羽龍。嗣李心慈陸續接獲本案汽車罰單及稅單,經聯絡鄭羽龍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張韋民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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