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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1月14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願受採尿,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王誼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誼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月2日8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誼富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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