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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51-5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固使用不知情之前女友戴譯萱名下帳戶收受詐得款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自己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跟戴譯萱借帳戶等語(偵緝卷第48頁),佐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難認被告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用他人帳戶,是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演員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共10,35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游士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沈宣臻佯稱:有管道可幫其代購111年11、12月間蔡依林及韓團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沈宣臻陷於錯誤,依游士賢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下午7時13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350元至不知情之游士賢前女友戴譯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沈宣臻要求游士賢面交演唱會門票,游士賢均藉詞推託,其後更斷絕聯絡。沈宣臻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宣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賢,坦認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沈宣臻指訴及證人戴譯萱、游盈靜證述相符,復有手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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