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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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益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益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下門齒部斷裂」,應更正為「下門齒部份斷裂」。

(二)證據補充:被告連益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凌晨時段匯聚多數人在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又造成告訴人洪子翔受有傷害,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宏哲(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衝突,竟聚眾毆打告訴人,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連益友 男 22歲(民國90年11月19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益友因不滿洪子翔與其配偶陳怡伶過從甚密,遂夥同簡宏哲(己殁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十餘人,與洪子翔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54巷口談判。
詎雙方一言不合,連益友等十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以徒手及手持花盆毆打洪子翔,使洪子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角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及皮下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枕部頭皮挫傷、內下唇擦傷、下門齒部斷裂、後頸部挫傷及前胸壁、右上背、右肩、右上臂多處擦傷與右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洪子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子翔診斷明書2紙。
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洪子翔與被告連益友及同案被告簡宏哲等人談話翻拍照片14張 告訴人為人毆打成傷且暈倒,遭人帶到觀音山及醫院之事實。
㈣ 被告連益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等罪嫌。
被告連益友與同案被告簡宏哲與不詳之人共計十餘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以一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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