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3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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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ello Kitty粉紅色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Hello Kitty粉紅色藍芽喇叭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賴玥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6時37分許,在非夾不可夾娃娃機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陳韋廷所管領、置於娃娃機臺上之Hello Kitty 粉紅色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嗣陳韋廷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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