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39,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G TUYET NH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G TUYET NH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TRANG TUYET NHI係越南籍人士,其為求順利來臺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將其個人照片及其胞姊TRANG TUYET NGOAN之身分證交予當地不詳仲介業者,委由該不詳仲介業者向越南政府申辦並取得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TRANG TUYET NGOAN,女,出生日期:西元1993年1月29日,護照號碼:C0000000」之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上開登載不實部分非我國刑法審判權效力所及)後,TRANG TUYET NHI明知其真實身分並非「TRANG TUYET NGOAN」,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持上開越南政府核發之本案護照(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嗣因TRANG TUYET NHI在我國產下女嬰,為求辦理女兒正確之身分資料並盡早返回越南,遂在上述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TRANG TUYET NH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護照影本、工作簽證影本、被告之越南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案及簽證明細、機場出入境資料等文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本案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經查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