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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1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北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29)日21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博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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