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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第9710號、第9734號、第10038號、第10116號、第10160號、第10311號、第11319號、第11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亞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明在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春美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沈明在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結)。沈明在於撿拾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楊春美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交予許亞傑(沈明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結),許亞傑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致使如附表一所列特約商店誤信許亞傑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春美、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春美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楊春美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手機訊息通知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盜刷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乃先後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沈明在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該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詐欺之財物或利益價值;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漁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共5,57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行為人 | 時間 | 特約商店 | 信用卡 | 消費金額 (新臺幣) |
3 | 許亞傑 |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6分許 |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570元 |
4 |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 |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 5,000元 | ||
合計 | 5,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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