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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被 告 潘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猥褻」,應更正為「性交」。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判決並未變更原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猥褻」顯係誤載,且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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