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7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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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國誠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更係以毒品不法交易為其詐術之外觀,其結果更導致被害人難以對其報警、究責或循合法管道求償,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被害人倪瑞奇詐得新臺幣1,000元,尚未償還被害人倪瑞奇,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被 告 彭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倪瑞奇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致倪瑞奇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里公有市場旁停車場),給付1,000元予彭國誠,彭國誠則以砂糖充作海洛因,並交付予倪瑞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瑞奇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1,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倪瑞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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