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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至46分許,前往寶雅基隆東岸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利用該店店員忙碌無暇他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楊子懿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經楊子懿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楊子懿)。
二、證據㈠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條碼標籤、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準此,被告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之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且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查卷第119頁、第4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PLAYBOY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L號1件
299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查卷第33
頁、第41頁)
⑵均已發還告訴人
(見偵查卷第45
頁)
舒爽清新快乾圓領涼感衣L號1件
299元
CIELO宣若EX染髮霜4M摩卡棕1個
380元
合計: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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