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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拾
- 三、扣案之過濾器壹組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 二、爰審酌被告吳棋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如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吳棋新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至被告吳棋新於113年3月25日5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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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635號),因被告於警詢時各別自首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拾肆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肆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過濾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635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案件)。」,應補充記載為:「…,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案件)。」等語。
㈡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案件)。」,應補充記載為:「…,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案件)。」等語。
㈢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吳棋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同上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9至13頁之第11頁】、被告吳棋新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7至24頁之第21頁】。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吳棋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拾肆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肆零柒公克)、過濾器壹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棋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吳棋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被告吳棋新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別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各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吳棋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拾肆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肆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查案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25至37頁、第25至37頁、第43至6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拾肆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肆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過濾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查案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9日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安樂區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13年3月9日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武嶺街口緝獲到案,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規停車,於113年3月25日5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路口為警盤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4.41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599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4.4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89公克)及安非他命毒品過濾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案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 事 實 |
一 | 被告吳棋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1紙 | 被告於113年3月9日12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案件)。 |
三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 被告於113年3月25日6時3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案件)。 |
四 | 1.113年3月2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4.41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599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4.407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五 |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過濾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棋新於113年3月25日5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路口,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89公克)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對方給我7包,可能是對方拿錯給我,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或明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蕭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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