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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86號第17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分析編號DAB8283,驗前淨
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6公
克)。
吸食器
1組
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吸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第100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0、121、1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0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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