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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莊華榮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指被害人吳岷軒有傷害罪嫌,因經查與事實不符而未經警移送,且據被告撤銷傷害告訴在案,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誣告之案件未經偵查,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報復被害人才會誣指被害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另其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
被 告 莊華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榮與吳岷軒前因酒後口角而有嫌隙,竟意圖使吳岷軒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瑞芳區澳底派出所,明知吳岷軒並無對其為傷害行為,仍於上揭時、地,誣指吳岷軒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教會旁空地遭吳岷軒持竹棍毆打,並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吳岷軒有傷害莊華榮之情
事,始悉上情。
二、莊華榮於113年2月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9號「仁和宮」內,徒手竊取廟內玻璃箱1個(內含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廟公楊天德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楊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莊華榮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岷軒、告訴人楊天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告被害人等涉犯傷害罪嫌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華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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