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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參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都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迄本案被訴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經裁判者如: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確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訴2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
及
⑵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113年3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自首之記載:「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主動將其左胸前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交付員警,又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歷次行為態樣與時間間隔、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27頁,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均經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報告日期: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A2333號,分析編號:DAB9607號,驗餘淨重合計1.658公克,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215頁;
分析編號:DAB7896號,驗餘淨重:0.085公克,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167頁。
前揭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1.746公克【計算式:1.658公克+0.085公克=1.743公克】),核屬違禁物無疑;
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㈡其餘先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則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玻璃球吸食器1支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第448號被 告 洪煌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煌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
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巷道內為警盤查,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扣得洪煌錫棄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6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循環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案件通緝犯,於翌(7)日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為警逮捕,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煌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16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同公司113年1月24日第A1364號、113年4月12日第A233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7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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