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陸偉勇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
-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 三、沒收
- ㈠、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本
-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已領回竊得物品,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詳見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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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陸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已領回竊得物品,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別經告訴人陳永順、徐志瑋領回(詳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詳見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性質上具高度專屬性,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
又被告騎乘竊得機車所消耗之不詳容量汽油(詳見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亦難以估量其確切之數量、經濟價值非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該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竊
得
物
品應沒收犯罪所得主
文
欄
1 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
⒈告訴人陳永順已領
回:
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
車)及車鑰匙1串
⒉未領回:
A車內不詳容量
汽油、行車執照
1張、雨衣及運
動夾克各1件
未扣案之雨衣及運
動夾克各1件
陸偉勇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應沒收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
⒈告訴人徐志瑋已
領回:
扣案之安全帽1頂
陸偉勇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陸偉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5時35分至9時39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空地,見陳永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1串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A車及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行車執照、雨衣及運動夾克各1件,得手後擅自將A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A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
嗣於同年4月13日14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乘A車為警攔下查獲,扣得車鑰匙1串及A車1輛(已歸還陳永順);
(二)於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見徐志瑋所有、停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B車)
⒉未領回:
B車內不詳容量
汽油、安全帽1
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
沒收。
(續上頁)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鑰匙1串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B車及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安全帽1頂,得手後擅自將B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B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
嗣於翌(16)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騎乘B車為警攔下查獲,扣得安全帽1頂及B車1輛(已歸還徐志瑋)。
二、案經陳永順、徐志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行車執照、雨衣、運動夾克各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陸偉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永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告訴人徐志瑋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
同上。
監視錄影照片2份
同上。
1件及安全帽1頂,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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