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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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惟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蔡軍田之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卷第133-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詐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未婚、需要每個月給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之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暨辯護人就量刑部分,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且於112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基簡卷第12-13頁),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5份、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33-145頁),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為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 告 陳立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見蔡軍田在露天拍賣平台刊登販售之手機1隻(型號:ASUS Zenfone7 ZS670KS,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坦坦」,向蔡軍田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購買本案手機,致蔡軍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委由順豐速運將本案手機寄送至陳立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
於112年1月31日,順豐速運送貨人員將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交由陳立惟住處即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後,陳立惟旋於112年1月31日至管理室領取該包裹。
嗣蔡軍田遲未收到上開款項,且陳立惟亦拒絕聯繫,蔡軍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軍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立惟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
「坦坦」向告訴人蔡軍田購買本
案手機,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沒有簽收包裹,畫面中
簽收包裹的人也不是我,所以我
就沒有匯錢給告訴人,因告訴人
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很吵,
就把告訴人封鎖了等語。
(1)告訴人蔡軍田於警詢之
指訴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3)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
2紙、與本案手機相同
型號之包裝盒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坦坦」向
其購買本案手機,卻於收取包裹
後拒不付款亦拒絕聯繫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坦坦」,
向告訴人表示同意以5,600元購買
本案手機,且於告訴人傳送海洋
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室簽收單之照
片時,回應以「我在忙,我有看
二、核被告陳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到了」等訊息,而後未再回應告
訴人訊息之事實。
(1)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提供之112年1月
31日「已領郵件簽收
表」及簽收畫面影像1

(2)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提供之112年7月
18日「已領郵件簽收
表」1紙
證明112年1月31日之「陳立惟」
簽名與112年7月18日之「陳立
惟」簽名,兩者運筆、筆畫高度
相似,且112年1月31日簽收本案
手機之人,體型與被告相近之事
實。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7分許已返回上開住處,且於112
年2月1日凌晨零時21分許至112年
2月1日凌晨零時29分許間,更換
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即IMEI)為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
(1)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
(即IMEI)意義之列印
資料1紙
(2)本案手機之官方網站列
印資料1紙
(3)各型號手機之TAC碼表1

證明手機之IMEI碼前6碼(TAC)
為型號核准碼,代表手機類型,
而本案手機為Zenfone7,其TAC為
00000000,是認被告收取本案手
機後,並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本案手機使用等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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