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4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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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香豆壹瓶、擴香瓶陸瓶、充電線貳條、項鍊叁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香豆1瓶、擴香瓶6瓶、充電線2條以及項鍊3條(共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 告 高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娃娃機商店內,見陳韋傑所有娃娃機臺內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以大力拍打、搖晃機台之方式,使機臺內之香香豆1瓶、擴香瓶6瓶、充電線2條、項鍊3條(共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等商品掉出機臺,旋拿走前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陳韋傑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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