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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羅慧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總計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 二、茲審酌被告羅慧展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羅慧展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 二、案經蘇興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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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慧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總計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羅慧展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其所竊得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總計陸佰元,均未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致被害人生活不便利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併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總計陸佰元許,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蘇興隆於113年4月6日警詢時指證歷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錢盒壹個、新臺幣總計陸佰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蘇興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羅慧展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展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蘇興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興隆所有、置於該車後車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至600元)得手。嗣蘇興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興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興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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